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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到第二百三十七条)

2021-10-13 12: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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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的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适用返还原物保护方法的前提是原物仍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根据而侵占其所有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如果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的财产的占有是合法占有的,对合法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所有权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由于返还原物的目的是要追回脱离所有权人占有的财产,故要求返还的原物应当是特定物。如果被非法占有的是种类物,除非该种类物的原物仍存在,否则就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返还同种类及同质量的物。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产时,对由原物所生的孳息可以同时要求返还。

       请求权人向相对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物权人,占有人对该物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对不动产,请求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即可证明自己是物权人;如果占有人主张请求权人不享有物权,须举证证明。对于动产,由于没有登记的公示方式证明,须请求权人提供证明动产归属于自己的证据。占有人对请求权人的物权归属没有异议,仅主张自己为合法占有的,须自己举证证明这一主张成立。


【案例评析】余某、吴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案涉船由案外人苏某于2012年2月16日向柳州海事局核定船舶名称,并由象州石龙船厂建造。案外人苏某向霍某借款,被告余某提供保证担保,因苏某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余某遂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了该借款。被告余某起诉请求苏某偿还其代偿款及利息,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苏某偿还被告本息。该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3月3日起,被告余某和案外人柳州市天冲贸易有限公司派人对苏某在象州石龙船厂建造和停放于厂区的8艘船舶进行看守。2015年7月12日,原告吴某取得案涉两艘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船舶。

       法院认为,吴某已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系两艘船舶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吴某请求余某返还案涉船舶,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35条沿袭了《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物权保护方式。返还原物的请求对象为无权占有人,物权人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

       本案中,吴某取得案涉两艘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系船舶的所有权人;且余某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并没有合法占有、控制两艘涉案船舶的依据,系无权占有人。吴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余某返还原物,使其恢复对涉案船舶的支配。因此,法院根据“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支持吴某请求余某返还案涉船舶的主张。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物权请求权。在他人的非法行为妨害物权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或者请求法院责令排除妨害,以保护物权人充分行使其物权的各项权能。

       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条件是:(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且由所有权人占有。(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权,例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危及房屋安全、对他人财产非法利用、非法为所有权设定负担等。(3)妨害须为非法、不正当,但并不要求妨害人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4)妨害的行为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物权人应当承担适度容忍义务,对于他人对物权形成轻微、正当的妨害予以容忍,既是维护社会和睦所必需,也是相邻关系的重要内容。排除妨害的费用应当由非法妨害人负担。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足以使财产有遭受毁损、灭失的危险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消除危险,以免造成财产损失的物权请求权。采用消除危险这种保护方法时,应当查清事实,只有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且这种违法行为足以危及财产安全时,才能运用消除危险的方法来保护其所有权,其条件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确认危险有可能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主要是针对将来而言,只要将来有可能发生危险,所有人便可行使此项请求权。对于过去曾经发生但依事实将来不可能发生危险的,不能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费用,由造成危险的行为人负担。


【案例评析】梁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后法院判决准予梁某与王某离婚。梁某以王某为被告,于某、王某1为第三人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房屋并处理王某名下账户内存款、共同债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西数第一间为厕所,其中北侧厕所为王某使用,南侧厕所为梁某使用。

       法院认为,梁某要求王某使用的厕所中的污水不能流经梁某的污水管道进入化粪池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要求王某不得阻碍梁某在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中间垒墙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梁某要求王某不得阻碍梁某在宅院内垒建砖墙的请求,因王某所使用的厕所在南房西数第一间中,如果梁某垒建隔墙,直接影响王某使用厕所的权利,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 236条沿袭了《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本案涉及本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适用。

       本案中,王某未经梁某同意,在梁某所有的房屋中堆放物品,侵犯了梁某的所有权,故梁某有权请求王某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但排除妨害的条件之一是,妨害必须是非法的、不正当的,但并不要求妨害人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梁某在南至南房西数第二间与第三间中间建隔墙,将影响到王某的通行权,因此王某阻拦梁某在南至南房西数第二间与第三间中间建隔墙是合法正当的行为,梁某对此不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可以请求侵害人恢复财产原来状态,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恢复财产原状的物权请求权。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

       确立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基础是,如果被毁损的物是不可替代物时,加害人应当负责修缮,而不能通过金钱赔偿方式请求加害人让与该物的所有权。承认加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有选择权,其主动权在于受害人,所有权失去保障的顾虑则根本不存在。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保护物权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恢复原状的方式,有学者解释,本条规定的修理、重作和更换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含义,而是通过修理、重作或者更换而使物的原状予以恢复。不过,这种解释还是比较牵强,因为修理当然可以恢复原状,重作尚可勉强,更换即为以新换旧,性质属于实物赔偿,其性质就不再是恢复原状了。

       恢复原状的标准,是使受到损坏的原物性状如初。通过修理或者重作以及其他方法,使受到损害的物恢复到原来状态,就完成了恢复原状的要求。不过在实际上原物被损坏后,通过修理,尽管能够达到原物的使用性能,但通常会使价值贬损,损失并没有完全得到填补。这种被称为“技术上贬值””的损失,不能达到恢复原状的要求。对通过维修等使受到损坏的物初步恢复原状但存在技术上贬值的,应当对贬值部分予以赔偿。


【案例评析】韩某与常州市伟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

       [案情]某街道某村78号房屋登记于原告韩某名下。韩某报警称其位于某街道某村的78号房屋被非法拆除。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伟业公司在对韩某周边三户已签订拆迁协议的房屋进行拆除时,误拆了韩某房屋。现韩某原房屋所在已被整为平地。后韩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处伟业公司把韩某房屋恢复原状。

       法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但是本案中房屋被拆除后,其物权已经消灭,恢复原状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韩某主张伟业公司恢复原状也无法履行。但本着解决纠纷的目的,鉴于韩某针对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已经不具备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条件,二审调解中韩某也明确同意选择货币赔偿方案解决纠纷。二审法院结合韩某被拆房屋属于集体土地的性质以及家庭困难的客观情况,参考房屋被拆时周围同类集体土地房屋的价值上浮30%,以此作为伟业公司赔偿给韩某的房屋折价款是适当的。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37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36条的规定,并增加了“依法”二字。本条规定了物权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作为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之一,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前提是被损坏的物存在被恢复原状的可能。

       本案中,伟业公司非法拆除了韩某合法登记的房屋,侵犯了韩某的物权,但房屋已经全部毁损,且对于重新建造房屋的样式、建筑材料标准等都无法确定,因此恢复原状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法院对韩某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韩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参考房屋被拆时周围同类集体土地房屋的价值上浮30%,以此作为伟业公司赔偿给韩某的房屋折价款,补偿伟业公司因非法拆除给韩某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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