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百五十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
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水责源、矿产资源、生物资源、气候资源、海洋资源等,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由于自然资源对于国计民生的重要作用。因而规定为国家所有,只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案例评析】黄某、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经巽屿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巽屿村委会与黄某、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巽屿村委会将山地以及相连滩涂出租给黄某、陈某作为生产和生活用地,租期为20年,协议还约定原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同时废止。协议签订后,巽屿村委会将讼争土地交付黄某、陈某使用。后黄某、陈某发现承租的土地上有人修建房屋,要求巽屿村委会制止,经多次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案涉土地性质为滩涂,该土地未登记为巽屿村村集体所有,即为国家所有。巽屿村委会的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故案涉协议书无效。黄某、陈某两人非巽屿村村民,不存在对巽屿村村集体的合理信赖关系,作为交易方对上述情况是应知的,即应该进行查询核实。黄某、陈某关于其善意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5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50条沿袭了《物权法》第48条的规定。关于对自然资源使用的权利,在其他的特别法,如《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进行规定。《物权法》专门规定了国家资源利用的特许物权制度就是要保护国有资源和鼓励对国有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本案中,案涉土地性质为滩涂,且并无法律规定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本条规定,此片滩涂归国家所有,巽屿村无权主张案涉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其对案涉土地仅有使用权。因此,巽屿村委会应当经权利人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方可将案涉土地再行发包给黄某、陈某使用。但本案中,发包行为未经合法程序作出决定,且未经权利人追认,故黄某、陈某关于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百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责源、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
野生动物,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珍贵的、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是指原地天然生长的珍责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这此都是我国的自然财富,因而规定为国家所有。
【案例评析】周某涛、周某树、王某煜、蒋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情]被告人周某涛邀约被告人王某煜、周某树、蒋某用电击的方式去捕鱼,三被告人在湖北咸丰忠建河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河道内电鱼约-小时,捕获“娃娃鱼”(大鲵)2尾及其他野生鱼若干,“娃娃鱼”为大鲵,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另外,修复该区段生态资源,共计需要花费2348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大鲵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而非法猎捕,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生态资源修复费用,并书面道歉,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生态资源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并在咸丰县县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5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51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49条的规定。本案系典型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条规定,野生动植物归国家所有。目的是管理和保护国家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任何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破坏野生植物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野生动物大鲵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人周某等人擅自采用电捕方式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大鲵,造成严重后果,不但违反了本条规定,同时也触犯了相关刑法条文,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受到刑事制裁。
【第二百五十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线电频谱资源权属的规定。
无线电频谱资源,是指9KHZ-3000GHZ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所有的无线电业务都离不开无线电频率,就像汽车离不开道路一样。无线电频率是自然界存在的电磁波,是一种物质,是一种各国可以均等获得的看不见、摸不着的自然资源,具有有限性、排他性、复用性、非耗竭性、固有的传播性和易污染性。无线电频谱资源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对于国计民生具有重要价值,因而规定其属于国家所有。
【案例评析】韩某与石某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石某的朋友杨某将其使用的手机号码送给了石某,该号码系由韩某赠送给杨某。按照移动通信公司的规定,使用的时间尚未超过两年不给办过户更名,因此石某当时未办理过户。国家工信部规定电话号码必须实名制登记,石某一直没有办理实名登记。后韩某本人持身份证为手机号码办理了补换卡业务,原告无法使用该手机号码。石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并配合原告将手机号更名登记在原告名下。
法院认为,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号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而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故不能认定该手机号码所有权为个人专有。因手机号码实名登记不同于物权登记,仅登记于提供通信服务的移动通信公司处不能产生权利的公示效力和排他力,其性质仅为实名登记,不能因此确认其权属,故韩某的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5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52条沿袭了《物权法》第50条的规定。
本案中,手机号码虽然登记在韩某的名下,但该登记不同于物权登记,并不代表韩某完全享有手机号码的所有权,韩某仅仅享有使用该手机号码的权利。关于电话号码资源的权利,本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由此可见,电话号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电话号码中所包含的无线电频谱资源亦属国家所有。因此,韩某主张涉案电话号码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