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百五十三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国家所有文物的规定。
文物、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现实意义。并不是所有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只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才归国家所有。没有归国家所有的文物,可以为民事主体享有。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是:(1)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2)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等;(3)境内的出土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等收藏的文物、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民事主体捐赠给国家的文物等。
【案例评析】铁岭县腰堡镇石山子村民委员会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案涉古钟辗转保存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油库。辽宁省铁岭市文物局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某部队妥善保管该“乾隆铁钟”,并通知如其建制改变需将铁钟交国家文物保管机构--市博物馆保管。“乾隆铁钟”为二级文物。现原告腰堡镇石山子村民委员会以其对“乾隆古钟”享有所有权为由而要求被告部队返还。
法院认为,“乾隆铁钟”已经过省市两级文物鉴定单位认定为国有文物,应归国家所有。现原告腰堡镇石山子村民委员会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古钟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认为本应归属国家所有的“乾隆铁钟”归其所有而据此要求作为保管单位的被告某部队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关事实依据。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53条沿袭了《物权法》第51条的规定。本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文物都归国家所有,而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本案中,涉案文物几番辗转后由部队保管。根据《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文物归国家所有。且省市两级文物管理和保护机构均向被告某部队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保管的函文,该古钟目前在被告某部队保存妥当、完好。综上,在铁岭县腰堡镇石山子村民委员会无法证明涉案文物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判决驳回铁岭县腰堡镇石山子村民委员会要求某部队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国防资产、基础设施归国家所有的规定。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建立强大、巩固的国防,是现代化建设的战略任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具有重要的价值。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都属于国家的基础设施,对方便人民生活,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意义重大。因此,这些基础设施,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都属于国家所有,没有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可以为民事主体所有。
【案例评析】象山县丹西街道嘉悦景苑业主委员会、象山金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象山嘉悦景苑小区系原告象山金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楼盘。广大购房业主入住后,认为小区地下室的人防工程部分属于广大业主共有,应由全体业主享有使用管理权,并于2017年7月3日强行拆除小区进出地下室的道闸升降杆。为避免冲突,原告与被告开展磋商,并请求象山县住建局协调处理,最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案涉地下室人防工程应属于国家所有,并非可以被销售。因案涉地下室人防工程系被告投资开发,且不能对外销售,故开发商系涉案地下室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并应由其对涉案地下室人防工程使用管理,收益归其所有。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54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54条沿袭了《物权法》第52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道路、电力、通讯和天然气等公共设施,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因此,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本案中,涉案防空洞虽然由象山金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成,与所有商铺、住房、地下室等共同构成小区建筑。但防空洞的性质与商铺、住房、地下室不同,其属于人防工程、国防资产、系国家所有业主及投资者象山金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无权主张对防空洞的所有权,更不能将防空洞作为买卖关系的客体。但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象山金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防空洞进行投资管理、故享有防空洞的用益物权,因此象山金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对涉案防空洞进行的使用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归象山金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业主委员会无法主张其对涉案防空洞享有管理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国家机关享有物权的规定。
国家机关作为特别法人,应当享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才能够依法执行职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案例评析】成都市武侯城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武侯城投公司与吴某签订“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吴某租赁房屋,武侯城投公司将涉案房屋交吴某使用。之后,吴某未再缴纳租金。武侯区国资和金融办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认定该房屋属于国有资产。现武侯城投公司要求吴某腾退案涉房屋。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无独立产权证,但经武侯区国资和金融办、武侯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予以证明,交武侯城投公司管理使用。武侯城投公司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吴某使用,而吴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既未腾退所租赁房屋,也未支付相应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武侯城投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吴某腾退所租赁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55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55条沿袭了《物权法》第53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国家所有权行使的方式之一,即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案涉房屋虽无独立产权证但经武侯区国资和金融办、武侯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子以证明,交武侯城投公司管理使用、属于本条规定中所称的由国家机关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武侯区国资和金融办、武侯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作为依法授权的经营管理国家财产的国家机关,根据本条规定,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其将涉案房屋交城投公司管理使用,属于处分案涉房屋约行为。但吴某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亦不腾退所租赁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武侯城投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吴某腾退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