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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五十六条到第二百五十八条)

2022-01-10 18:2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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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事业单位法人享有物权的规定。

       按照民法典第88条规定,事业单位是非营利法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为实现其设立目的而进行的活动中,也需要经费,要有自己的财产。本条规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可以行使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评析】文某、陈某与重庆市涪陵区种子管理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文某代表文某、陈某与涪陵种子站签订购房合同。由于讼争房屋是涪陵种子站和其他几家部门联合集资修建分配后剩余的房屋,文某、陈某不是集资单位的职工,涪陵种子站在处置前又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至今也未取得同意,无法给文某、陈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仍登记在涪陵种子站的名下。文某、陈某请求法院判决涪陵种子站立即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关于购房合同的效力问题,虽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进行审批,但因故未经审批转让国有资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文某、陈某支付了对价,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56条规定。民法典第256条沿袭了《物权法》第54条的规定。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也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国有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享有的权利,规范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行为,对保护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涪陵种子站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处分其管理的不动产。涪陵种子站与文某、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在审批程序上有部分瑕疵、但关于审批程序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涪陵种子站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文某进行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登记。因此,涪陵种子站应当按照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出售涉案房产的审批报告、经审同意后,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文某、陈某名下。



【第二百五十七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国有企业出资人的规定。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和支柱,在国民经济中发挥主导作用。在经济体制改革中,设立了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制度,即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出资人代表行使国家所有者的职能,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干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


【案例评析】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丽江市财政局、丽江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情]根据财政局的报告及行署体改委的批复,丽江地区县乡企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由财政局组建和管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地方融资企业,后改名为丽江地区经济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丽江经济开发中心”)。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丽江分行营业部与丽江经济开发中心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丽江经济开发中心分别与工行丽江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房产作抵押借款。工行云南省分行将对丽江开发投资公司前身即丽江经济开发中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昆明华鸿投资管理公司。华鸿投资管理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还本付息并实现抵押权。

       法院认为,丽江市财政局作为丽江经济开发中心的开办单位和实际投资人,如果在企业破产、清算等情况下,要对企业债务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丽江开发投资公司作为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由其承继丽江经济开发中心的财产及权利义务,而丽江开发投资公司不存在破产、清算等情形,故丽江市财政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5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57条沿袭了《物权法》第55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国家以投资设立的企业使用或经营国有财产的方式行使国家所有权。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本案中,丽江经济开发中心出资开办的“凡耐思酒店”的资产、负债、人员被整体移交给丽江开发投资公司后,丽江开发投资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独立承担债务。丽江市财政局作为丽江开发投资公司的出资人就丽江开发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因此,在丽江开发投资公司不存在破产、清算等情形的情况下,华鸿投资管理公司无权要求丽江财政局承担连带债务。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国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国家所有的财产是全民所有的财产,是国家经济的基础,必须依法进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采取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所有财产的行为,都是侵害国家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裁,以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受侵害。


【案例评析】临高县国家税务局与苏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案涉办公楼现是临高国税局管理使用的资产,原告临高国税局与被告苏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楼房(四间四层、后院、前门)由被告承租。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退出该楼房,亦未支付房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位于临高县博厚镇的原博厚税务所办公楼是由临高县国税局占有、使用的国有财产,本案原、被告对该房屋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有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案被告苏某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至今仍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的房屋,应认定其是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出纠纷之房屋并返还予原告,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逾期未退出该房确实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租赁该房屋时约定的月租金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规定。民法典第258条沿袭了《物权法》第56条的规定。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必要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

       本案中,苏某与临高县国税局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苏某作为有权占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在合同到期后,苏某有义务腾房清退,否则构成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由临高县国税局直接经营使用,因此涉案房屋为国有资产,根据本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苏某在主观上有非法侵占涉案房屋的故意,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退出纠纷之房屋并返还予临高县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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