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集体所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集体所有的财产,不论是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还是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故本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所有的财产。
本条特别授予集体组织成员一个权利,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时候,受侵害的集体成员享有撤销权,符合上述要求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予以撤销。这个撒销权没有规定除斥期间,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52条有关除斥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案例评析】曾某、陈某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万柳村1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情]陈某英原系四川省简阳市宏缘乡金盆村1组村民、曾某、陈某系陈某英与前夫所生子女。陈某英与曾某忠登记结婚。曾某、陈某及陈某英的户籍迁入万柳村同待遇。曾某、陈某作为曾某忠家庭成员享受了土地流转费分配。万柳村13组民大会,制定通过“约定”。根据该约定,曾某、陈某不再享有万柳村13组成员权利。由此、未向曾某、陈来发放土地流转费。曾某、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约定”。
一、二审法院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再审法院认为,“约定”经该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内容包括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参与经济收益分配资格的确认标准。该约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受害人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曾某、陈某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5规定。民法典第265条沿袭了《物权法》第63条的规定,并将第2款中的“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条规定了集体财产权的保护方式,强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同时在第2款规定了集体成员的诉权,赋予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
本案中,“约定”经该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内容涉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参与经济收益分配资格的确认标准。曾某、陈某认为村民小组作出的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曾某、陈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曾某、陈某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私人所有权的规定。
私人所有权,是指私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等。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所有权,也规定在私人所有权范围内。我国私人所有权的法律特征是:(1)私人所有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个人以及非公有的法人、非法人组织;(2)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包括私人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3)私人财产的基本来源,是私人的劳动所得和其它合法收入;(4)私人所有权和其他所有权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受到同等法律保护。
私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私人行使这四项权能与国家、集体有所不同,通常以直接的方式进行,即私人自己以积极主动的行为直接作用于所有物的方式进行。私人通过行使这些权能,在生产、生活中发挥其财产的效用,满足其物质文化生活的需求。
本条规定的私人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自然人所有权的客体,是生活资科和生产资料,即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
【案例评析】李某甲、李某乙与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情]被继承人李某丁是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的配偶、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丁生前未订立遗嘱。明某某与李某乙、李某甲自行达成协议,约定了遗产分配。后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并调整相应的继承安排。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明某某取得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所建水源街二胡同两处无产权房屋的权利,李某甲、李某乙取得宏伟路房产权利。明某某主张对涉案协议的内容有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明某某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被继承人李某丁遗留财产的状况均系明知,对涉案房屋动迁能否获得补偿已有所预见,且依据拆迁安置政策,明某某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可获得相应补偿。明某某主张位于水源街的两处争议房屋缺乏合法性,不应列为李某丁的个人合法遗产。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6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66条沿袭了《物权法》第64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私有财产的范围,包括私人获得的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等。
本案中,位于道外区水源街X号的房屋除案外人李某房产外还有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构建的诉争建筑,该诉争建筑与李某无关,系由李某丁生前通过合法途径建成,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房产自建成时就属于李某丁的私人财产,李某丁对其享有所有权,在李某丁去世后该争议房产则可列为个人的合法遗产。因此,李某甲、李某乙与明某某作为被继承人李某丁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遗留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自份额的权利,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明某某知晓争议房产的具体情况,其无法主张对遗产分割协议存在重大误解。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确定的物权保护原则是平等保护,即第113条。在物权编的所有双部分,通过本条再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确立了私人所有权法律保护的原则。事实上,在所有的财产权利采护中,最需要保护的是私人所有权。原因是,公有财产有国家、集体的力量予以保护,而私人所有权缺少这样的保护力量,具有脆弱的性质。因此,在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人所有权的保护中,应当有所倾斜,要更好地保护私人所有权。通常说,“大河有水小河满”是不正确的,真正的道理是“小河有水大河满”,所有的小河都有水了,汇聚到大河里,大河就是波涛滚滚,因为大河是小河之水汇聚而成的。按照这个道理观察,对私人所有权的特别保护就具有特别的意义。
【案例评析】廖某与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被告广东厚园公司与原告廖某解除劳动合同,并责令原告搬离其位于和安大厦顶楼的单身宿舍并将宿舍内的私人物品一并清空处理,但原告予以拒绝。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将装有原告物品的箱子打开,原告确认物品与判决书列明的物品清单一致,同时表示已经取回全部个人物品。后原告以生效判决书中物品清单所列物品损坏以及其他物品丢失为由,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厚园公司在未依法办理解除其与廖某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情况下,未经廖某许可擅自将廖某的私人物品搬至和安大厦门口,后经公安机关介入调处而将上述物品搬回和安大厦内的电梯井房内。上述物品属于廖某所有的个人财产,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厚园公司理应返还。由于厚园公司未经廖某同意,也没有在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擅自清理廖某的私人物品,亦未对上述物品尽妥善保管之义务,导致部分物品丢失,厚园公司对此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6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67条沿袭了《物权法》第66条的规定。保护私有财产的重要内容是私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私人合法的财产。其中,“破坏”是指故意毁坏他人致部分物品丢失,导致廖某无法正常使用上述物品。因此,厚园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典第7规定当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