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百六十八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责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规定。
出资人是对企业投入资本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既然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投资,出资人就对该企业享有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权利。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业者出资比例享有股权,包括:(1)资产收益,出资人有权通过企业盈余分配,从中获得红利;(2)重大决策,出资人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作出决议的方式,决定企业的重大行为;(3)选择经营管理者,有权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选择,或者更换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决定董事或者监事的薪酬,通过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等企业高管;(4)其他权利。
出资人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按照约定或者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地缴纳出资,不得滥用出资人的权利干涉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等。这正是民法典第125条规定的股权是基本民事权利的本义所在。
【案例评析】杨某与仁寿县联合煤业有限公司、朱某、贺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
[案情]杨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杨某系仁寿县联合煤业有限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对于投入企业的财产,应当按照出资人之间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而对于出资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出资权益,出资人应提供出资人之间的相关约定、出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证据材料来主张其权利。但就本案而言,杨某仅提供了其与朱某签订的“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杨某称其投资份额系此前从朱某、贺某处继受取得,但未某、贺某对此子以否认,杨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杨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典第268条沿袭了《物权法》第67条的规定。本条是关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规定,出资人作为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本案中,杨某仅提供了其与朱某签订的“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杨某将其人股仁寿县联合煤矿的50万元转让给朱某,但根据仁寿联合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和《仁寿县联合煤矿关于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杨某并不是仁寿县联合煤矿登记的投资人。且朱某的投资份额系从仁寿联合煤矿原投资人余某、莫某处继受取得,与杨某之间无关联。因此,杨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2009年8月至2014年4月24期间系仁寿县联合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百六十九条】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和其他法人所有权的规定。
营利法人在民法上的地位是民事主体,其享有的所有权,相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属于私人所有权的范畴。因而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也是私人所有权,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是绝对的支配权。
【案例评析】徐某、王某与淮安市广惠公交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案涉轿车归广惠公司所有。徐某原系原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董事长,为履行职务之便,案涉车辆由徐某使用。公司分立后,徐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但案涉车辆仍由徐某占有使用,王某作为徐某文夫也使用该车。广惠公司向徐某、王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即使原先是基于原公交公司及分立后广惠公司的授权,徐某合法占有和使用车辆,在双方没有协议明确约定使用期限和返还条件的情况下,广惠公司基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身份也有权要求占有人随时返还车辆。广惠公司为案涉车辆办理年检,可以印证徐某占有和使用车辆原先得到了广惠公司的授权,现广惠公司已经通过诉讼向徐某、王某追要车辆,表明广惠公司已不同意由徐某、王某继续占有和使用车辆,而徐某、王某继续占有车辆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69条沿袭了《物权法》第68条的规定,并结合总则编,将“企业法人”修改为“营利法人”。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原本是指自然人个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广惠公司,因徐某时任广惠公司的董事长,故经广惠公司授权,徐某有权占有该车辆,此系广惠公司处分涉案车辆的行为。在徐某不再担任广惠公司董事长后,由于双方没有协议明确约定使用期限和返还条件,因此广惠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对涉案车辆占有使用的权能,有权随时要求徐某返还。现广惠公司已经通过诉讼向徐某、王某追要车辆,表明广惠公司已不同意由徐某继续占有和使用车辆,徐某在无法证明自己有权占有涉案车辆的情况下,有返还原物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所有权的规定。
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都是非营利法人,相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也是私人所有权,对其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绝对的支配权。社会团体、捐助法人的所有权同样适用平等保护原则,同样受法律保护。
【案例评析】刘某与漳州东桥亭寺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漳州东桥亭寺原住持界慧尼师圆寂,刘某系界慧尼师的侄儿,4岁时与界慧尼师在漳州东桥亭寺生活。在界慧尼师同意下,刘某在该寺设立了佛经流通处。并在维修后正式经营。此后,该寺的水电费由均刘某缴交。刘某现未担任漳州东桥亭寺管委会委员。漳州东桥亭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停止侵占,搬离占用漳州东桥亭寺的庙宇并支付占用费。
法院认为,漳州东桥亭寺虽未取得讼争庙宇的权属证书,但在1997年修建庙宇时,经有关部门同意,已属合法建造,刘某现没有合法依据占用讼争庙宇设立佛经流通处,其行为妨害漳州东桥亭寺对其庙宇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已构成侵权,漳州东桥亭寺请求其停止侵占,搬离占用的庙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7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70条沿袭了《物权法》第69条的规定,同时结合总则编,将“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本条确认社会团体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院对其依法所有的财产,享有直接的支配权,不受他人非法干涉。
本案中,漳州东桥亭寺系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虽未取得讼争庙宇的权属证书,但涉案房屋系其合法建造,自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成立时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涉案庙宇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漳州东桥亭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未经允许占有该房屋,侵犯了漳州东桥亭寺的所有权,因此漳州东桥亭寺有权请求刘某排除妨害,将房屋腾退给漳州东桥亭寺,并搬离漳州东桥亭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