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百九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相邻防险关系的规定。
相邻防险关系也叫做相邻防险权,是指相邻一方当事人因使用、挖掘土地,或其所建建筑物有倒塌可能,给相邻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在该相邻双方当事人间产生的一方享有请求他方预防损害,他方负有预防邻地损害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防险关系的类型如下。
1.挖掘土地或建筑的防险关系。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掘地下工作物,如挖掘沟渠、水池、地窖、水井,或者向地下挖掘寻找埋藏物,以及施工建筑等,必须注意保护相邻方不动产的安全,为相邻方保留必要的侧面支撑,不得因此使相邻方的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者使相邻方土地上的工作物受其损害。已留出适当距离的挖掘或建筑,仍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的,应依据科学鉴定,予以免责或减轻责任。
2.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危险的防险关系。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全部或一部有倒塌的危险,威胁相邻另一方的人身、财产安全,相邻的另一方即受该危险威胁的相邻人有权请求必要的预防。这种必要预防的请求权不以被告有过失为必要,只需有危险的存在即可,其工作物的危险纵系因洪水所致,亦非所问。
3.放置或使用危险物品的防险关系。危险物品包括易燃品、易爆品、剧毒性、强腐蚀性物品等具有危险性的物品。放置或使用这些物品,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应当与邻人的建筑物等保持适当距离,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使邻人免遭人身和财产损失。
违反相邻防险义务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确定责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评析】林某书、黄某塞与赖某庆、黄某平、林某茂、林某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林某书与黄某妻是夫妻关系。林某书与黄某銮通过转让取得宅基地林某书与黄某銮在该宅基地上面经营“好多多自选店”,该店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林某壮的宅基地与林某书与黄某銮经营的“好多多自选店”相邻,林某茂是林某壮的儿子,林某茂与林某壮筹划在与“好多多自选店”相邻的宅基地建房。施工对地基进行深挖,之后与林某壮相邻的林某书、黄某銮的房屋发生倒塌。
法院认为,林某书、黄某銮在与林某壮相邻的宅基地的房屋倒塌与林某茂、林某壮的施工建房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涉案房屋倒塌的侵权责任。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95规定民法典第95了《物权法》第91条的规定。本条是关于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的规定。根据本编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有权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这是用益物权的权能体现,但是在进行工程建设时同时要遵守本编规定的相邻关系基本原则及具体规定,注意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避免给相邻不动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否则应当行为人应当就给相邻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林某书、黄某銮与林某壮系相邻不动产上的权利人,其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应当符合本条规定。但林某壮在承建人赖某庆的提示下,仍然强行要求施工人员黄某平深挖地基,从而直接导致林某书、黄某銮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倒塌,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因此,林某茂、林某壮应当承担涉案房屋倒塌的侵权责任。
【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行使相邻权避免损害相邻权利人的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遵守约定,负有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相邻方应当容忍,一般不应要求不动产权利人给付费用。
相邻方违反相邻关系造成对方损害的救济方法,本条没有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依据约定进行救济。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约定,或者在区分所有建花物的业主管理规约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处理双方的争议。没有按照约定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处理相邻纠纷的,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
2.强制拆除。对于相邻方建设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妨害对方权利行使,对方提出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准许,对妨害相邻关系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子以强制拆除。
3.适当补偿。在相邻一方给相邻另一方的不动产权利行使提供方便,对自己的权利行使造成妨害的,提供方便的一方可以请求予以适当补偿。对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造成妨害的对方予以适当补偿。
4.合理损失赔偿原则。利用相邻方的不动产,对相邻方造成损害的,既包括一经利用对方不动产就造成了损害,也包括未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都应当对实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邻关系的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案情]吕某与顺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同日,吕某与某某物业浈江分公司签订“韶关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该物业公司根据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时间,定期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进行巡查及日常维护,保持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吕某发现厨房的天花顶面往下滴水,便要求某某物业浈江分公司派人查看。某某物业浈江分公司认为漏水部位不是其管理服务范围,与其无关。吕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对于顺宏公司应否对案涉房屋厨房漏水承担保修责任的问题,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因此,无论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抑或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尚在保修阶段,顺宏公司都负有对 401 房厨房的渗漏保修的义务。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9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96条沿袭了《物权法》第92条的规定,并删除了“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案涉 501房厨房底部排水渗漏至401房系建筑质量问题,故顺宏公司应当按照购房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内容,对案涉401房屋厨房漏水承担保修责任。从鉴定结果看,虽然并非是张某的原因导致501房厨房底部排水渗漏至401房,但根据本条规定,张某在排水时应当尽量避免给401房屋的住户造成损害。为此,尽管张某不存在主动的损害行为,但有义务为顺宏公司的维修提供便利,如张某不协助顺宏公司修补漏水部分,则其违反了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共有权及其类型的规定。
共有权,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的所有权。其特征是:(1)共有权的主体具有非单一性,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构成。(2)共有物的所有权具有单一性,共有权的客体即共有物是同一项财产,共有权是一个所有权。(3)共有权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包括所有权具有的与非所有权人构成的对世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其内部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共有权具有意志或目的的共同性,基于共同的生活、生产和经营目的,或者基于共同的意志发生共有关系。
共有权包括的类型是:(1)按份共有,即对同一项财产数个所有人按照既定的份额,享有权利、负担义务。(2)共同共有,即对同一项财产数个所有人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准共有,即共有的权利不是所有权,而是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和知识产权。
共有关系可基于以下原因产生:(1)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产生,称为协议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就一项财产的所有权,协议约定由这些人共同所有,是典型的共有发生原因。例如家庭成员协议对所得的财产实行共有,依据该协议,即发生家庭共有财产。(2)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这种共有关系的产生不必由当事人协议,而是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依据法律自然发生共有关系。例如,夫妻结婚以后,没有约定其他财产所有形式,依照法律规定,即发生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3)基于财产的性质而发生,称为强制共有。这类财产具有不可分割性,不实行共有就没有办法解决所有权的问题,因而发生共有关系。例如,合伙对于合伙财产的共有就是强制共有,无论是否协议,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4)基于共同行为而发生,称为取得共有。区别于基于共同意志而发生的协议共有,取得共有基于行为而非共同意志。常见于普通的共同共有和准共有中。例如,二人以上协议共同出资、共同享受权利义务而购买一物,对该物则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产生共有关系。(5)基于原来的共同关系而发生。例如,在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债权,由于合伙的财产关系是共有关系,因此这个债权也是共同债权,为准共有性质。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6)基不动产相毗邻而发生。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各邻人对疆界线上设置的物的共有,是基于不动产相毗邻而生的共有。在数个相比邻的土地设置地役叔,产生的地役权的性质可能是共有地役权。这种共有的地役权关系是按份共有关系。
所有的共有关系都能够因某种原因而消灭。共有关系消灭的原因可分为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
凡是消灭所有权关系的一般原因,都可以消灭共有关系。这是因为,共有关系不过是所有权关系的一种类型,既然可以消灭所有权关系,当然就能够消灭共有关系。共有关系消灭的一般原因包括灭失、征收或者强制措施、转让、抛弃、主体死亡。
共有关系消灭的特殊原因包括:婚姻关系消灭;家庭关系解体;合伙散伙;共同继承人分割遗产;共有财产归共有人中一人所有;共有人之间终止共有关系的协议;共有人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约定共有关系存续的期限已经届满;共有权利的存续期限届满;共有的财产权利已经实现;设置该财产权的目的实现。
【案例评析】相某诉黄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案情]相某与黄某共同投资经营某公司。某日,两人向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订购汽车一辆,总价中部分由黄某向银行按揭贷款,订金由两人于当日付论。当月该车辆登记在黄某名下,并在登记过程中由B公司为相某垫付了各项费用。次年5月,两人支付了B公司部分价款并偿还部分银行贷款。8月,黄某向相某汇款5万元,双方于10月终止合作关系,相某转让股权退出该公司。当年12月,因两人未能全部支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B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黄某使用两人共有房屋出售款支付给了B公司。后相某就车辆权属问题将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应属双方按份共有,判决涉案汽车归黄某所有,并由黄某向相某支付车辆折价款。
[评析]民法典第297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双方共同购买的车辆的共有性质。根据民法典第38相规定对于共有性质不明的动产或者不动产,除能证明有共有关系的外,一律视为按份共有。
本案中,涉案汽车虽系相某与黄某共同购买,但因黄某否认为双方共同共有又不存在家庭关系等确立共同共有的共有关系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车属共同共有,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对涉案汽车的共有系按份共有,且双方为购买该车共同支付的费用中、双方在其中各享有一半。法院据此确定了两人对车辆各自所占的份额以及应当给付的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