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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八章 共有(第二百九十八条到第三百条)

2022-01-25 12: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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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按份共有的规定。

        按份共有亦称分别共有、通常共有,是共有的基本类型,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按照应有部分,共同享有权利、分担义务的共有关系。其法律特征是:(1)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份额享有不同的权利,份额是按份共有的基本特征,也是产生按份共有关系的客观基础。(2)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据不同的份额确定,份额权是按份共有的基本特征。(3)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每个共有人的权利不限于共有物的某一个具体部分,适用于整个共有物。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是:(1)成立的原因不同,按份共有的成立无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共同共有的成立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2)标的物不同,按份共有的共有财产多数为单一物或者少数财产集合,共同共有的客体通常为一项财产,为财产集合。(3)权利的享有不同,无论是对外关系还是对内关系,按份共有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是按照份额确定的,共同共有则没有份额的限制,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4)存续的期间不同,共同共有通常有共同的目的,因而存续期间较长,按份共有在本质上为暂时关系,可以随时终止。(5)分割的限制不同,按份共有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按份共有关系产生的特点,是基于意志原因和法律原因,并且这两个原因结合在一起方能产生。(1)按份共有产生的基本原因是当事人的意志原因。首先,按份共有权基于欲建立按份共有关系的各行为人统一的主观意志,经合意而发生。其次。表现在各个当事人确立各自份额的意思表示一致上,即对各自份额有共同的约定。当各共有人的份额不明,或者对份额的约定不一致但却建立了共有关系时,法律推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均等,这不是法律强制各共有人按等额享有权利,而是推定他们以相等份额建立共有关系。既然如此,各行为人主观意志一致的表现形式,就是建立按份共有关系所依据的合同。(2)按份共有产生还必须具有法律原因。仅仅有意志的原因,还不足以建立按份共有关系,还必须具有法律原因。建立共有关系的合同与建立其他物权关系的合同一样,必须接受法律关于共有权强行规定的约束。即使只有法律本身的规定,也构成按份共有发生的原因。在很多场合,按份共有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了按份共有关系。


【案例评析】刘某诉刘某某、周某某共有房屋分割纠纷案

        [案情]刘某与父母共同购买某小区房屋一套,双方就房屋产权约定刘某占90%份额,父母二人各占5%份额。该房是父母二人的唯一居住房屋。后刘某与父母因房屋装修产生矛盾,刘某将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将父母享有的10%产权割归自己所有;并要求父母赔偿擅自装修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刘某父母主张该房屋主要是二人出资购买,不同意转让产权份额。另查明刘某另有住房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不能未经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而强行购买他人享有的份额,且上述房屋是其唯一可行使居住权的场所,而刘某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其父母装修房屋的行为也未对刘某造成损失,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讼争房屋系三人按份共有。单从民法典第298条(《物权法》第97条)之规定看,刘某占份额90%,有权决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处分,但本案中被告与刘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以居住为目的购房,从购房相关证据看,大部分房款由被告出资,被告购房时将大部分财产份额登记在刘某名下,超出刘某出资部分,具有赠与性质,系父母疼爱子女善良风俗的具体表现。

        《物权法》第7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综上,刘某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的诉求与善良风俗、传统美德的要求不符,不应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为共同共有不当,导致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共同共有的规定。

        共同共有也称为公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对于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狭义的共同共有是指合有,是各共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某项财产。广义的共同共有包括合有和总有。

        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是:(1)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发生,没有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2)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中不分份额,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人的份额。(3)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行使全部共有权。(4)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

        共同共有的性质是不分割的共有权,具体表现是:(1)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因而是没有份额的共有权。(2)共同共有人中的每一个人都享有共有权,却不能独立地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并不是对全部共有财产的全部所有,而只是共有,实际上存在潜在的应有部分。(3)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才可以分割,形成按份额分割出来的单独所有权。

        共同共有关系产生的特点,是基于意志原因和法律原因,并且这两个原因结合在一起方能产生。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一般的身份关系或者带有人格性质的关系而产生,共同共有关系的主体一般并不是刻意地追求发生财产上的关系。例如,在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缔结上,都不是以发生财产关系为目的,而是以确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共同继承遗产也是这种关系。法律规定某种共同关系的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是共同共有发生的基本原因。

        产生共同共有关系的事实基础是共同关系,共同关系消灭,存在共同共有关系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就不会再继续存在了,共同共有关系必然消灭。

        共同共有关系依据下述事实而终止:一是婚姻关系消灭,二是家庭关系解体(即分家),三是合伙散伙,四是共同继承人分割遗产,五是共有财产被转让或灭失,六是终止共有关系的协议。


【案例评析】孙某某诉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情]郭某与徐某在各自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感情交往,交往期间郭某在徐某处存放有60万元额度的银行卡一张,并称准备用于将来双方离婚后的共同生活。徐某从银行卡中支取43万元至其控制下的户名为刘某的卡中,剩余7万元归还郭某。郭某的妻子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共103万元。

        法院认为:徐某返还涉案款项中17万元属实。徐某虽主张已将43万元返还给了郭某,但未能加以举证证明,故其对款项的持有行为已经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孙某的财产损失。据此判决徐某返还孙某不当得利43万元;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民法典第2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孙某提起诉讼的法律基础就在于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明确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取得的共同财产形式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处分的,在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显然属于一种无权处分,构成对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的侵犯,另一方有权予以追回。

        本案中,郭某在未与孙某协商一致或得到其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其对徐某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徐某取得该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孙某有权要求其返还。



【第三百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共有人管理共有物的规定。

        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管理规则,分为约定管理和共同管理。

        管理共有财产的基本原则是约定管理,共有人有约定管理协议的,依照协议的约定进行管理。约定管理主要是分别管理,可以订立分管协议。分管协议也称为专属管理、分别管理约定,是指共有人之间约定某个人或各自分别占有共有财产的特定部分,并对该部分进行管理的约定。当事人进行协商、订立分管协议,约定分管的范围与内容,按照协议进行管理。

        分管协议的效力有内外之分。分管协议的对内效力是:(1)共有人可以依据分管协议的内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权;(2)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的特定部分,依据分管协议,行使使用、收益及管理权,凡属协议范网内的管理行为,分管的共有人均可以自由为之。分管协议的对外效力是对非分管协议签订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共有的是不动产,且经过登记,对应有部分的受让人或取得物权的人即具有效力。如果共有的是动产,应有部分的受让人或者取得物权的人如果知悉有分管协议或有可得知的情形者,亦应受此项分管协议的约来。不动产未经登记,或者动产的分管协议为第三人所不知悉者,对应有部分受让人或者取得物权的人不发生拘束力。

        没有约定管理或者管理不明确的,是共同管理。在共同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下,对共同财产的普通管理行为,符合共有财产使用目的和用途的行为,各共有人可以单独进行,以使共有财产保值增值,保护全体共有人的利益。


【案例评析】孙某诉南京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案情]孙某认为其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存在管理混乱,财务收支不透明,不公开依法应公开的信息,甚至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致使其自身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孙某至业委会要求查询相关信息被借故推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公布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本届业委会所有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本届业委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和共有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情况;本小区停车费收支分配和车位处分情况;本届业主委员任期内的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收支凭证等资料。

        法院认为: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以及物业管理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业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小区财务收支等与业主的权利紧密相关,应予公开并提供业主查阅,因此支持原告主张。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条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以下资料:(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享有知情权,享有了解本小区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等相关事项的权利,业主委员会应全面、合理公开其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同时,对于业主行使知情权亦应加以合理限制,防止滥用权利,其范围应限于涉及业主合法权益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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