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效力的规定。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效力存在内外之分。
在对外关系上,不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情权债务,共有人都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善第三人的权益。对于第三人来说,很难获知共有人之间共有关系系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如果不使各共有人承担连带义务,很容易产生共有人推脱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利。当然,共有人对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也享有连带债权但是,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时,则不适用上述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而是按照份额由共有人各自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在对内关系上,除了共有人另有约定之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义务。
由于共有人不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对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都对外承担连带债务,当部分共有人对外承担责任后,还存在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问题。这里的追偿问题存在两种情况:对按份共有而言,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通过行使追偿权,实现将债务由按份共有人按份承担的效果。对共同共有而言,该条并未规定共同共有人的追偿权,这就意味着共同共有人在对外承担连带债务后,对内仍应以共有财产共同分担责任,但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则应确定各共有人应当承担的具体份额。
【案例评析】王某某与郭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确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针对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王某某将郭某某及其妻宋某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80%的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系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因该车辆侵权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评析]本案涉及共有人对基于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中,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涉案车辆系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两名被告应对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债务。被告郭某某驾驶由两名被告共同共有的车辆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由涉案车辆的共同共有人即两名被告承把连带责任。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条文要义】
该条规定了在共有性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确立共有性质的一般规则。共有性质不确定的情况有两种,即“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和“约定不确”。该条明确了“以按份共有为常态,共同共有为例外”的规则。当然,如果共有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确定系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根据该条规定,在共有性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除非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确立共同共有的共有关系基础,一律推定按份共有。这样规定的法律依据在于,共同共有的确立需要依据共同关系为基础,如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合伙关系等。在通常情况下,没有共同关系,不会建立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在共有关系性质不明的情况下,确定的规则是,除共有人具有婚姻、家庭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之外,都视为按份共有,按照按份共有确定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和对外关系。
【案例评析】周某娥等诉周某新共有权确权纠纷案
[案情]周某娥、周某根和周某新系姐弟,三人之父病故后留有房屋一幢,当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后周某娥、周某根先后搬离,该房屋由周某新实际居住并管理。数年后在未经另外二人同意的情况下周某新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周某娥、周某根得知该情况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房管处对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此后周某娥、周某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对房屋的共有份额。同某新一审主张该纠纷属于继承纠纷,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房产已转化为双方共有财产。判决周某娥、周某根各享有房屋面积的30%,周某新享有房屋面积的40%。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有两个重要争议焦点:第一,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还是继承权乡纷:第二,本案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依照原《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将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此时,应视为继承完毕,故不属继承权受侵害,而是物权纠纷。继承结束后,涉案房屋已经转化为当事人的共有财产。原《物权法》第103条民法典第308条)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共有物默认推定为按份共有,但有家庭关系等情形的确定为共同共有。因本案当事人双方系姐弟关系,具有家庭关系,所以应将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依法确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与收益情况,最终确立了相对合理的物权分配比例。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条文要义】
该条规定了在按份共有的份额约定不明时确定共有份额的一般规则。
在按份共有中,必须确定各共有人的共有份额,否则不利于共有权的行使。如果共有人对各自的共有份额有明确的约定,则按照共有人之间的约定确定共有份额。
如果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各自的份额比例,无法确定各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有确定的方法。本条规定的规则是:(1)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共有人的出资额确定各自的共有份额;(2)对出资额也不能确定,无法按照出资额确定份额的,则视为各共有人的份额为等额享有,享有相同的份额,按照相同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案例评析】汪某与罗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案情]罗某与汪某系恋爱关系,双方共同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两人支付了首付款并在中国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每月由罗某偿还。两人在购房之时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汪某以罗某的名又购买该房屋,罗某同意在交房之时无条件将该房屋过户给汪某。两人分手后罗某就涉案房产的分割事宜多次与汪某协商无果,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但协议约定系汪某购买房屋,实际上汪某并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罗某拥有先通行抗辩权,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罗某、汪某按份共有,而非汪某个人所有。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罗某所有,并应支付汪某房屋折价款2万元。
[评析]本案根据原《物权法》第103条中“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确定两人对商品房的共有性质后;再根据第104条中“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对于按份共有财产的份额享有比例,因此应当按照出资比例确立。
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为共有这一问题本身就存在争议,更未就共有的份额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对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比例,从而根据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共有份额,最终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