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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八章 共有—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百一十条到第三百一十二条)

2022-01-29 18: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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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一十条】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该条确定了准共有规则。

        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共同享有权利的共有。准共有与普通共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共同组成完整的共有法律制度。本条规定虽然只规定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适用准共有的规定,其实知识产权也能构成准共有,民法典物权编囿于其性质,只规定了他物权的准共有。

        共有是物权法的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的所有权内容之中。准共有的财产权利,法律都有专门规定,如共有他物权规定在物权法的他物权部分,共有用益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当中,共有担保物权规定在担保法或者担保物权当中,共有知识产权规定在著作权法、商标法或者专利法中。

        准共有按照共有的不同性质划分,可以分成以下类型。

        1.用益物权的准共有。用益物权的准共有是最主要的准共有。其共有的权利就是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共有、宅基地使用权共有、地役权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和居住权共有。

        2.担保物权的准共有。共有的担保物权就是担保物权的准共有,包括抵押权共有、质权共有和留置权共有。

        3.特许物权的准共有。在取得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权等特许物权时,如果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或者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也是准共有性质权利。

        4.知识产权准共有。一般是基于数个主体依据共同的创造性劳动,共同取得了一个著作权、商标权或者专利权,形成准共有。知识产权的准共有包括著作权共有专利权共有和商标权共有。


【案例评析】严某某与陕西荔民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汪某某、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用益物权纠纷

        [案情]严某某与汪某某签订“土地合约”约定双方以大荔县龙达农资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受让土地创建农资超市,汪某某出资10亩地价款、严某某出资5亩地价款共同出资受让15亩国有土地,并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先办到汪某某新注册成立的公司,且严某某同意在分证前将5亩地租给汪某某使用,租金与期限另行商定。此后汪某某与严某某订立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但并未足额支付租金。双方遂订立以房抵债协议,荔民农资以其在严某某享有使用权的5亩土地上所建的仓库及库管用房抵作所欠3年租金。

        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涉案1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按份共有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严某某对现登记于被告荔民农资名下的15亩国有土地中的5亩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


        [评析]本案涉及用益物权共有,系一种准共有。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基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成立共有关系。由于原告严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分别以自己受让的国有土地出资款作为自己投资份额,共同以被告荔民农资的名义取得该涉案15亩国有土地权,故法院根据《物权法》第94条和第104条之规定,该共有关系应为按份共有关系。

        民法典第310条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将共有制度的范围扩展到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但并未专门就这些准共有作出规定,而是规定参照本章其他规定。本案法院在处理用益物权准共有法律关系时即参照了本章共有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是尤为重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

        何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首次明确了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即: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鉴于此,随后法条制定了严格的善意取得成立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为善意

        (1)如何理解“受让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对于简易交付,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对于指示交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完毕以后,如果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则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

        (2)如何理解“善意”?学说上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两种主张。积极观念主张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象而信赖其有权利实象的认识,才为善意。消极观念说则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我国采用消极观念说,即不知情即为善意,这对善意受让者有利。《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叔,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受让人须通过交换而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有偿转让且价格合理。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比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3.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法条对此规定得比较严格,必须按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才能够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不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

        对于善意取得的效力,本条第1款明确了“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但是,构成善意取得,保护的是交易的动态安全。同时也必须对原所有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原所有权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因,是出让财产的无处分权人的出让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依据这一法律事实,原所有权人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权处分人对于原所有权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原物的价值及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对于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并占有标的物的,则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所有权人得依物权请求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受让人负返还义务。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毁损,则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赔偿转让的价金。受让人负返还责任后,可以向出让人请求返还价金。

        善意取得虽然是规定在所有权部分,是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但是,本条第3款扩展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也可以使用于他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其适用规则参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


【案例评析】汪某诉李某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汪某与李某国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名李某纬。某日,李某国、李某纬(李某国代写)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两人分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双方为按份共有,李某国共有份额为99%,李某纬共有份额为1%。后李某国李某纬(李某国代写)与李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李某,并进行了产权变更。汪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李某国、李某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李某在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时已具备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应认定为善意买受人。因此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本案构成善意取得,并认为李某国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之一,对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要件,本案的聚焦点是受让人受让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法院依照原《合同法》第8条、原《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认定李某在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时已具备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即:(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应认定为善意买受人。虽然汪某基于与李某国的夫妻关系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李某国处分涉案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但由于李某受让房屋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因此汪某的请求无法对抗李某取得涉案房屋。李某国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属善意,不影响李某成为善意买受人,也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权利人追回遗失物的规定。

        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争议。本条规定明确了遗失物并不适用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是适用本条规定的特殊制度。具体规更如下。

        1.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是一般性原则。这就是说,不管遗失物辍转流失到何人之手,也不论占有人取得遗失物是否为善意或者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失主都有权基于所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

        2.如果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该条赋予权利人两项选择。权利人可以选择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这样则可视为其认同取得人取得遗失物。权利人也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行使物权请求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为维护交易安全,该条将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限定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行使。

        3.当权利人作出第二种选择即向受让人追回原物时,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此时权利人追回遗失物对受让人而言明显不公平。该条为平衡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4.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虽然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但对权利人而言,明明是自己的财产,却要向他人支付费用,也有不公,而这种不公归根到底系由物权处分人造成,因此该条规定如果权利人取得了返还的遗失物,又向受让人支付了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进行追偿。


【案例评析】孙某娇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原告王某的白色萨摩犬在某小区丢失,此后不久,被告孙某娇的朋友在其同事的微信朋友圈里看到有卖萨摩犬的信息,便将萨摩犬的图片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被告看中之后花300元购买了该白色的萨摩犬。数月后,被告牵着该萨摩犬路过原告母亲经营的工艺品商店时,萨摩犬就爬窗户往屋里看,原告的母亲就说萨摩犬是自己家的,出来追被告。王某到达现场后提议说把萨摩犬放开看萨摩犬跟谁走。被告把萨摩犬撒开之后萨摩犬就跑到原告母亲的商店屋里。

        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饲养的萨摩犬系原告丢失的萨摩犬。且孙某娇购买萨摩犬的价格3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应将萨摩犬返还原告王某。孙某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


        [评析]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涉案萨摩犬的权属,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萨摩犬。

        关于第一个焦点,法院从被告获得萨摩犬的时间、萨摩犬对环境的反应以及被告拒绝同原告进行小萨摩犬的辨认实验等几个方面综合考虑,最终认定涉案萨摩犬系原告所有。

        关于第二个焦点,法院根据原《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萨摩犬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由于被告系通过从他人处购买取得对涉案萨摩犬的占有,因此原告请求返还遗失物受到“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的限制,但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丢失的萨摩犬并未超出两年期限。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孙某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本案争议萨摩犬返还原告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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