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拾得漂流物、理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
漂流物,是指在河流等水域漂流的无主物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物。理藏物,是指藏附于土地中的物。隐藏物,是指隐匿于土地之外的其他包藏物中的物。对于浮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权属取得规则,本条规定准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则处理漂流物、理藏物和隐藏物归还失主的,不发生原始取得;归国家所有的,属于原女取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例如根据文物保护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他人不能取得。
【案例评析】汪某某诉詹某甲隐藏物返还纠纷案
[案情]汪某某将祖传遗留下来的一栋土木结构房屋出售给被告詹某甲。数年后,在房屋拆除重建过程中,詹某甲的哥哥詹某乙在墙体内发掘一铁筒,内装有各式银元。当晚汪某某要求将该银元全部返还,然詹某甲仅归还10块,双方多次委托村委协调未果,汪某某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詹某甲返还其余银元。由于该房屋虽在当时由汪某某父亲居住,但无法证明此次发现的埋藏物归属于汪某某的祖上,詹某甲反诉汪某某要求返还先前给付的银元。
法院认为:詹某甲虽系该房屋现所有人且银元亦由其发掘,但其依法对该银元不享有所有权,被告詹某甲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而汪某某也不能证实银元归其祖上所有,亦不能证明自己享有继承权,故原、被告双方对讼争银元均不享有所有权。
[评析]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归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根据该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该案中,在被告将房屋拆除重建过程中,被告哥哥詹某乙发掘房屋背面墙体内有一圆形铁筒,铁筒内装有各式银元,属于隐藏物。参照遗失物的相关规则,如果能够确定隐藏物的权利人,则权利人有权取回该隐藏物。对本案被告而言,本案涉案银元虽然系其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发现,但其并非银元的所有人,因此不能取得涉案银元的所有权。对本案原告而言,其无法证明自己是涉案银元的合法继承人,因此也不能取得涉案银元的所有权。
【第三百二十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定。
对两个以上的具有一定关联关系的物,如果关联关系是主从关系,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从物依附于主物而存在,失去主物,从物没有存在的价值。物的主从关系并非人为的拟制,而是经济实践的反映。在物的转让中,实行“从随主”原则。即在具有主从关系的两个物的转让中,从物随主物转让。例如,转让锁头,就必须转让钥匙,钥匙随着锁头的转让而转让。从物与主物为相互独立的物,从物的存在是为了辅助主物更好地发挥其效能。本条规定从物随主物转让,就是为了更好发挥物的效能。
如果当事人对主物与从物的转让另有约定,说明当事人对主从物的关系已有特别的安排,则法律尊重当事人的这种安排,依照其约定处理,而不再适用“从随主”的规则。
【案例评析】赵某某与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赵某某与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若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赵某某收房后发现附房23号储藏室的面积较合同约定面积减小,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间的面积误差比为17.2%,超过3%。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附属储藏室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依合同约定赵某某有权要求退房或返还价款。因主房屋和附属储藏室具有不动产物权意义上的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分割将严重减损从物的流通价值,故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涉及主物与从物在转让时的法律关系。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交易的房屋和储藏室属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二者都是相互独立的物,一般认为,储藏室的主要作用在于促进业主更好地利用主房屋,增加主房屋使用的便利性。根据该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但并未明确约定房屋和储藏室单独交易和单独退房,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单独解除储藏室买卖合同的请求是正确的。当然,如二审法院释明,本案原告可选择请求解除全部合同,也可选择请求返还面积减少对应的价款。
【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孽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孽息权属的规定。
孽息,是指由原物滋生、增值、繁衍出来的财产。孽息因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按照原物的自然规律而自然滋生和繁衍的新的独立的物。如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牲畜或家禽所产下的幼畜或禽蛋,树上结的果实等。天然孳息的产生须无损于原物,孳息能与原物通过人工方式或自然分离而成为独立的物,如果是用原材料加工制造的产品则不得视为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就原物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由原物派生出来的孳息,如租金、利息、股息、红利等。该孽息是财产交由他人使用而产生的,如果财产由所有权人自己运用而产生收益,不是法定孽息。
根据本条规定,孳息的所有权归属规则如下。
1.天然孳息的权属规则。天然孽息,应当由所有权人取得。如果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则应当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即用益物权人优先原则。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天然孳息的权属另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处理。
2.法定孳息的权属规则。与天然孳息的权属不同,本条对法定孳息未设置默认的法律规则,而是规定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交易习惯则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进行具体认定。
【案例评析】陈某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韩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一处于出租状态的房屋出售给韩某某。后二人又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将买受方变更来签写涉案房屋的物业查验交接单,北京某某物业管理中心与王某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北京某某物业管理中心为王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经查,在房屋完成产权变更后交房前,陈某某又收取了房屋租赁人北京某公司该时间的房屋租金,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逾期交房期间的租金损失。
法院认为:逾期交房期间的租金损失属于法定孳息,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获得,故对王某的主张予以支持。
[评析]房租的租金属于法定孽息。该案即涉及租金的归属问题。我国《物权法》第116款规定:“法定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民法典第321条保留了这一规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租金的归属事先并未进行具体约定,因此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且法院认为由房屋所有权人获得法定孳息属于交易习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在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法院并据此判定了争议孳息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