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二十五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规定。
我国自然资源的使用制度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为原则、无常利用为例外的制度。
自然资源分为国家所有、国家所有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对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即在经过行政许可取得自然资源的特许物权时,需要支付必要的对价,使自然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更充分地得到实现,充分发挥市场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避免无序使用,造成资源浪费,损害国家利益。
如果法律规定可以无偿使用自然资源,则相关主体可以无偿使用。例如,在水资源的利用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已有的使用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权益,可以无偿使用,以避免增加农民的负担。
【案例评析】松阳县水利局诉松阳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取水权纠纷案
[案情]被告松阳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2日,从事水力发电、库区养殖,已向原告松阳县水利局申办了取水许可。自2009年开始,被告在本县取水从事水力发电,根据有关规定,水力发电用水按0.008元/千瓦时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被告自动缴纳了2010年前的水资源费,但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总发电量5978943千瓦时折计应交水资源费47831.6元未缴纳,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按指定时间、地点缴纳该水资源费,但被告至起诉时未予缴纳,故诉求被告支付水资源费47831.6元。
法院判决:被告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缴纳相应的水资源费的义务,判决其于一个月内向松阳县水利局缴纳水资源费47831.6元。
[评析]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受许可使用国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对价。在本案中,被告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松阳县水利局申办了取水许可,且连续两年取水用于水力发电,但并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水资源费,原告松阳县水利局有权依法要求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缴纳相应的水资源费的义务。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水资源费。因此,法院根据《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资源费。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义务的规定。
用益物权人的义务,是对自然资源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用益物权人依法取得用益物权后。在行使该权利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然资源,合理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滥用权利,破坏性使用自然资源,更不得毁坏自然资源。
所有权人的义务,是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用益物权是在所有权上设置的负担,所有权人依法将自然资源交付用益物权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对所有权人自己的权利就设置了限制。用益物权人对于用益物享有除了处分权之外的其他所有的所有权权能,完全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对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所有权人无权干涉。所有权人无端对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进行非法干涉,构成对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某某景区管理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无锡市某某景区管委会建设了无锡动植物园、欢乐园,该项目是无锡市重点生态环境工程和“为民办实事”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无锡市某某景区管委会未经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改变了部分林地的用途,其中部分已缴纳罚款,部分已补全相关手续,部分尚没有立即补办相关手续的条件。民间环保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收到群众举报信后赶赴实地考察,后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无锡市某某景区管委会在开发过程中确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无锡市某某景区管委会补全林地改变用途相关手续,完成部分地块复绿国土、异地补植工作,赔偿部分植被恢复费用并支付中华环保联合会为此案支出的必要的费用。
[评析]环境是人类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的必要前提,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津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本案是一起由非营利性组织提起的因建设单位实施建设工程时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本案中,被告在开发无锡市动植物园、欢乐园过程中未遵守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资源的规定,破坏了自然环境,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第三百二十七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用益物被征收、征用时有权获得补偿的规定。
用益物权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生出来,但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人是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人。虽然不是物的所有权人,但也是具有独立物权地位的权利人。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所有权消灭或者影响所有权行使的,应当依法给予所有权人补偿。同时,因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也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规定表明应当遵循三个原则。
一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则。实施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用的前提条件。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的原则。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人的财产权。为了防止这种手段的滥用,平衡他人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是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尽管征收和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都不能采取无偿剥夺的方式,必须依法给予补偿。用益物权的标的物被国家征收、征用,致使用盛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得到补偿。应当注意的是,征收、征用,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应当进行补偿,而不能只对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对用益物权人不予补偿。对用益物权人的补偿,应当斟酌用益物权的期限、性质和可能的收益等因素,依照民法典第243条和第245条关于征收和征用的规定确定。
补偿的方式应视财产的类别而加以区别对待。在征收过程中,征收的对象一般都是不动产,并且是所有权的改变。一般都要给予金钱补偿、相应的财产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在征用过程中,如果是非消耗品,使用结束后,原物还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对于物的价值减少的部分要给予补偿;如果是消耗品,通常要给予金钱补偿。
【案例评析】吴某某、淳安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2012年,淳安县某某村村民居委会因乡教育教育旅游综合体项目征用需要将原告吴某某种植的枇杷树、桃树等菜地征收,征收的青苗补偿款为29567元。钱款已于2013年下发至被告淳安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处,因该村的第四生产队被征地块的权属有争议,故被告一直未将该地块的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吴某某。吴某某多次与村主任等村干部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淳安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青苗补偿款29567元。
法院认为:因土地征用,使已种植的青苗未能收获,土地使用者有权要求给付经济补偿。原告吴某某的诉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根据民法典第327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在本案中,吴某某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于其承包经营期间被征用土地的用益物权受到影响,致使种植的青苗未能收获,符合用益物被征收时有权获得补偿的规定。吴某某种有青苗的地块被征用,其要求持有该费用的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诉请合理。因此,法院根据原《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