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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百二十八条到第三百三十条)

2022-02-04 22: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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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的规定。

        海洋被称为“蓝色国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上起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民法典第247条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是海域所有权的唯一主体。海城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批准获得的持续使用特定海城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特许物权。

        海域使用权的特征是:(1)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海域,包括我国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2)海域使用权是国家对海域所有权派生的物权。(3)海城使用权的内容具有广泛性。(4)海域使用权不具有单一性,而是一种集合性的物权,是一系列权利的总称,包括养殖权、拆船用海权、旅游用海权、娱乐用海权、矿业权、公益事业用海权、港口和修造船厂建设工程用海权等。

        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单位和个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是招标,三是拍卖。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申请被批准或者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城使用权证书;属于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让、继承。依法取得的海城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海域使用权的消灭事由是:(1)海域使用权因期间届满,没有申请续期或者经过申请却没有被批准而消灭;(2)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城使用权,因而消灭;(3)海域使用权人因抛弃权利而消灭;(4)因人工填海或者自然原因导致海域变成陆地,海域使用权因标的物的改变、原海域不复存在而消灭。取得、变更、终止海域使用权,应当进行登记。


【案例评析】邵某连、王某远海域使用权纠纷案

        [案情]2008年4月8日,原告王某远取得编号为3711XXX009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载明宗海面积为35.11公顷,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18年4月8日,并载明该海域的四至。后原告将该海域临时性交付王某迎使用。现该海域由被告邵某连实际使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海城使用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邵某连辩称涉案海域系其从王某拾(王某迎之父)、王某瑞处受让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邵某连使用涉案海域并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将涉案海城交还原告使用,理由正当,应子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评析]依据民法典第328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远取得编号为3711XXX009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即合法取得了涉案海域的使用权,对涉案海域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被告辩解称其从他人处受让取得涉案海域使用权,但由于原告是将该海域临时性交付王某迎使用。第三人王某拾(王某迎之父)并非合法的海域使用权人,故被告使用涉案海域并无法律依据,属于对原告海域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犯物权的侵权法律责任。因此,法院根据《物权法》第12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邵某连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返还涉案海域。



【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特许物权依法保护的规定。

        我国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分别对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做出了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具有自身的特点,与一般的用益物权有所不同。用益物权一般是通过合同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考虑到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主要是对国家自然资源的利用,权利人取得这些权利后,即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权能与用益物权是一致的,同时也需要办理登记并进行公示,符合物权的公示的原则。因此,该条对这些权利做了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

        探矿权,是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自然人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在特定工作区域内进行勘查、勘探相应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和地质资料等的特许物权。

        采矿权,是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自然人个人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特许物权。

        取水权,是水权的一种,是指权利人依法取得的从地表水或地上水引取定量的水的特许物权。广义的取水权包括水利水权、航运水权、排水权、竹木流放水权等。

        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或捕捞水生动植物的特许物权。其中,养殖权是指权利人经过批准,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海面、河道、湖泊以及水库的水面从事养殖、经营,并排斥他人话的特许物权。捕捞权是指自然人、法人依法经批准获得的,在我国管辖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海域内从事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活动的

特许物权。

        上述这些特许物权都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


【案例评析】李某有诉李某养殖权纠纷案

        [案情]李某有取得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水产管理局登记并发放的为期3年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后。在该承包水域养殖蟹苗。被告李某未经原告李某有允许在该水域横截渔网。为此李某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立即拆除渔网、恢复原告水域养殖权、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侵害原告李某有的合权益,依法应予拆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或捕捞水生动植物的特许物权。民法典第32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李某有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涉案水域的滩涂养殖使用证,即享有使用涉案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侵犯。被告李某未经原告李某有允许在该水域横截渔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渔网、恢复原告水域养殖权是正确的。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对于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大推动作用。在经历了单干、互助组、合作社和人民公社的发展历程,中国农村实行一大二公的体制,导致了农民对土地失去热情、农业经济发展严重受阻的状况。经过改革开放,实行土地承包经营,焕发了农民的积极性,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时至今日,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民而言,已经没有了当时刚刚包产到户时的热情,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置而激发的农民经营土地的热情已经减弱。这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一大二公的农村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模式而言,是大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能够激发生产力的发展;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模式并不就是完善的用益物权,也不是发挥农民经营土地创造财富积极性的最好模式。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势在必行。

        稳定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关键是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又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引导农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的需要;是保持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需要;是保持农村稳定的需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绝不能动摇。

        该条做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规定,正是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一般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关系,承包耕地、林池、草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家庭承血中的承包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人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时,应当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业地的份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人分地”,也叫“人人有份”。由于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均享有成员权,也由于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论年长年幼、是男是女都享有土地承包权。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人人有份的农村土地,尤其是耕地、林地、草地。都应当依法实行家庭承包。


【案例评析】刘某奎诉刘某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刘某奎和被告刘某全系亲兄弟,已各自成家有妻室儿女多年,父母均已过世。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因其余兄弟姊妹均不在村内,故以被告刘某全为承包户代表承包了本村的一块农村土地。该承包地和自留地也一直由被告刘某全经营管理至今。其间,部分争议地块已流转给他人或被征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割部分土地归其使用、收益。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刘甲的诉讼请求,已依法告知刘某奎其请求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中请解决,但刘某奎坚持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评析]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是承包户,而非户内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同一农村土地承包户内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坚持诉讼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原、被告系同一十地承包户内成员,原告的请求,依法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法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后,原告坚持诉讼,其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案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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