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
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这几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人也依法享有这些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
1.依法享有对承包地占有的权利。占有的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集体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使用、收益的权利,为实现其使用、收益的目的,必然以对土地占有为前提。
2.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由承包人在集体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合理且有效的使用是其重要权能之一。至于从事农业生产的种类、方式等均由承包人按照土地用途自主决定,承包人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发包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进行干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不仅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种粮植树、放牛养羊等,对于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建造沟渠、修建水井等,也应是对承包土地的一种使用。
3.依法获取承包地收益的权利。收益权是承包人获取承包地上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种收益主要是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林作物以及畜牧中所获得的利益。例如,粮田里产出的粮食,果树产生的果实等。承包人还有权自由处置产品,可以自由决定农林牧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的收益权是承包经营权中的重要权利。对承包人的收益权应当依法保护,使其得到充分的实现。
【案例评析】康某和、李某通物权保护纠纷案
[案情]原告康某和系河南省巩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村民,诉争的0.53亩土地系村民组发包给康某和的承包地。自2016年3月起,被告李某通以诉争土地系其自留地为由占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遂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耕种涉案土地,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占地损失。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
本案原告系法律认可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没有其他法律依据,擅自耕种涉案土地,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第三百三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是:(1)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2)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3)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因承包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这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有利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地进行长期使用、收益,其可能在承包地上建造了一些附属设施,以及对承包地进行了政良,对此附属设施、种植物以及改良费用如何处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土地承包经营权续期的
存在、原来对土地的投入仍然由该承包人承受,因此不予补偿。
2.土地承包经营权终局消灭的
(1)附属设施的归属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交回土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取回附着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但土地所有权人要求以时价购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拒绝。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取回附属设施的,且保留附属设施对土地使用有益时、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2)种植物的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没有续期时,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就土地上的竹木或未收获的农作物,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补偿。
(3)改良费用和其他有益费用的返还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增加地力或为促进土地利用的便利,而支出的特别改良费用或其他有益费用,土地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没有立即反对的,在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没有续期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向土地所有权人提出返还请求。返还的数额,以现存的价值增加额予以计算。
【案例评析】唐某诉某村民委员会、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情]唐某系某村村民,其所在村委会分配土地时唐某分得承包地,但至今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未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唐某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无力耕种,先委托本村村民代为耕种,由耕种的村民交纳相关的费用,后又找到原村委会主任陈某,请求另找他人耕种其承包地,并代缴两工两费。此后陈某以村委会名义将唐某的承包地承包给被告付某,并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承包地。
法院认为:唐某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在承包期内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其返还承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村委会擅自收回其承包土地,并与付某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评析]民法典第332条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物权的侵害,承包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请求返还土地,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付某认为唐某已经自愿将承包地交还给村委会,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民自感交回承包地进行了严格的程序限制,要求承包权人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付某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唐某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村委会擅自将原告唐某的承包地重新承包给被告付某,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某返还涉案土地。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方式的规定。
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主要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时,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与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通过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土地承包合同为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有利于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防止和避免土地所有权人任意变和撤销合同。这说明,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行为仅仅是一种确认行为,不具有一般的物权登记性质。
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应当遵循如下规则:(1)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土地承包经营权男女平等原则,防止歧视妇女;(3)民主议定原则,防止集体组织领导独断专行,侵害农民利益;(4)土地承包程序合法原则,保证依法进行。
土地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名称,土地所有权人负责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代表的姓名、住所;(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4)承包土地的用途;(5)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6)违约责任。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时间,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的时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成立,并且具备生效要件时,该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条规定,尽管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是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仍然都须进行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评析】吴某虎与陈某明排除妨碍纠纷
[案情]吴某虎依法取得承包地并持有当地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部分承包地与陈某明的承包地相邻,多年来该承包地块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吴某虎与陈某明因涉案承包地块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子化解。吴某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明立即对原告吴某虎承包的王地停上侵权、排除妨害,将上述承包地交付给原告经营。
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现由被告在无有效物权凭证的情况下擅自占用种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据此,本案原告吴某虎于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即取得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被告陈某明自2007年起一直耕种涉案承包地块至今,且其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与发包方就涉案土地确立承包关系的书面承包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