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互换、转让方式进行流转。进行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1.互换。基于需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可让与性。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土地所有权人确上新的承包关系,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3.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土地所有权人备案。
【案例评析】陈某洪与刘某富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情]陈某洪与刘某富、段某莲协商在其二人承包的土地上修建生基坟墓。该土地系刘某富之父刘某(已死亡)为家庭承包户承包所得。达成合意后,陈某洪将修建生基玟围岸之工程承包给杨某明并支付了对应的工时材料费。完工验收后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土地永久性使用权出让合同”,陈某洪一次性付清土地款。杨某明为此合同证保人。现陈某洪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永久性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无效合同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土地转让款及其他相关款项。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当属无效合同。由被告刘某富、段某莲返还原告陈某洪土地转让款。并将所占土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原告陈某洪自行承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根据民法典第334条的规定,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但是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原告陈某洪与被告刘某富段某莲签订合同约定在被告承包土地上修建生基坟墓、属于未经依法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陈某洪与被告刘某富、段某莲均存在过错,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该合同上载明的“证保人”不具有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人性质,故被告杨某明不应与被告刘某富、段某莲承担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永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中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是对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受让一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继受取得,而不是原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始取得,是农民家庭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的设立而取得。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对于通过互换或者转让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应当向登记机构中请登记。如果未经登记,也取得该物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目的在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使他人明确知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变动的情况。本条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合同,并经发包人备案或者同意后,该流转行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强求当事人登记。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后,如果未将权利变动的事实通过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他人可能因不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而受到损害。因此,本法将登记与否的决定权交给了当事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不登记将产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陈某志、夏某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案情]某村民委员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将某地块承包给陈某志,被告夏某学因开办养殖社需要,与陈某志协商,用自己的地块与之互换土地。陈某志同意后双方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夏某学即在互换后的土地上栽种农作物,对土地开始管理使用。后陈某志反悔不愿意互换土地,以互换合同未经村委会备案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法院认为:陈某志与夏某学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33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可以登记,不是必须登记。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自互换、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成立并已生效。双方互换土地的协议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其效力。根据我国原《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未经备案不属于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以互换协议未经备案为由请求法院确定互换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承包土地调整的规定。
农地所有权人负有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尽管农地的所有权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但是集体经济组织在自己的土地上设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就在自己的土地上设置了负担,必须尊重和维护承包经营权人的他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土地所有权人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也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义务维护土地承电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不得调整承包土地。
不过,集体经济组织也有对承包土地的必要调整权。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案例评析】杨某承包经营户诉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某村第2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杨某系某村的村民,并取得某村2组分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办理权属登记。后因水库扩建工程,该某村2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淹没,导致土地实际情形发生变化。某村2组召开社员大会,经三分之二的社员代表同意,通过了该组土地重新分配方案和土地淹没补偿款分配方案,但杨某并不同意前述分配方案。某村2组将前述方案上报该镇政府领导审批后,按照该方案将该组未被淹没的剩余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也将部分被淹没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属于杨某承包的部分土地被按照前述方案发包给其他村民。杨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调整土地的方案合法。被告不负有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的义务。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民法典第336条规定,集体组织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但是该条同时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在发生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情形时对承包士地销要调整权。
本案中,因修建水库工程,被告某村2组的集体土地发生较大改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属于法条中需要调整土地的特殊情形。且案涉分配方案已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合法调整土地。不应认定为原告诉称的违法收回土地并发包他人,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