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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百三十七条到第三百三十九条)

2022-02-07 23: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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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

        最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是将其作为债权对待的,没有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物权人的地位,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土地所有权人随意撕毁合同,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法典物权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赋予了农民以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人将土地承包给农民家庭,就负有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的义务。因此,在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以保障承包权人的权益。

        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收回承包地。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案例评析】樊某、上虞区东关街道金鸡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樊某户通过第二轮土地承包向所在村承包了土地,并领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但在樊某母亲杨某去世后,村经济合作社根据人口减少情况,于2005年收回了部分土地,并交由同村其他人口增加的农户耕种。2006年樊某与村经济合作社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樊某已交承包费总计4000元。樊某认为,该村经济合作社在承包期内强行收回承包地、流转土地、迫使原告另行承色,属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就部分承包地构成侵权及要求予以返还土地和流转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民法典第33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对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根据人口减少的情况收回承包地不属于本法条中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被告不仅没有履行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增人不增地。臧人不减地”的政策精神,故被告收回承包地的做法不具有正当性。但是,关于涉案的土地。虽然原告认为上述土地为其土地承包权证中的承包土地,被告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樊某构成侵权。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的合同,且原告无法证明该合同存在违法情形或意思表示瑕疵,故法院对其关于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承包地被征收有权获得补偿的规定。

        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时,在该土地上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国家在征收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应当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相应的补偿。对此,民法典第243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将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在征用、占用承包地时,应当严格遵循公益目的,而且应当尽量利用荒地、空闲地,不能违法征用、占用或者随意扩大征用、占用的范围。


【案例评析】刘某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龙达煤业有限公司筹备处、岚县东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案情]被告处征用原告村委会机推地2亩,当时均未对原告刘某的土地进行过丈量。占用该土地后被告村委会时任主任及书记刘某军声称待被告筹备处将补偿款转到被告村委会账户上后再给付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待该简易路修好后,原告向被告筹备处催要54000元补偿款,被告筹备处称该款已经转入被告村委会账户内、原告又找到被告刘某军索要,被告刘某军称被告筹备处转入账户的款是给付村委会的修路款,并非占地补偿款,后三被告一直互相推诿至今。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承包土地由被告筹备处征用、占用时,依法有权获得补偿。遂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评析]根据民法典第338条的规定,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在承包期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被征收的承包人应获得一定的补偿,就是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符合国家政策及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由此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政策和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承包土地被征用、占用时,其依法有权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获得补偿。其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土地经营权,是建立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三权分置制度之上产生的权利,即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设立土地经营权,构成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权利结构。其中,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承包该土地的农民家庭享有。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流转性,因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再设立一个土地经营权,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可以进行较大范围流转、并且能够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的用益物权。由于这个权利是建立在用益物权基础上的用益物权,因此可以称之为“用益用益物权”,或者“他他物权”。

        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将其转让,由他人享有和行使土地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因转让土地经营权而使自己获益。这就是设置三权分置制度的初衷。

        依照这一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了发展农业经济,实现自己的权益,可以将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将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转让给他人,自己获得转让的收益。


【案例评析】唐某、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情]杨某与唐某就杨某的李家屋基包产田、自开荒地及房屋25年的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转让给唐某,后将此土地流转情况在户主为杨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土地使用权流转登记”一栏中进行了记载。同日,唐某与某农业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唐某取得建房许可证。杨某认为唐某改变了承包土地的性质用途,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明杨某对其转让的房屋的荒地并没有合法包权,属于无权处分,敌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将家庭承包与土地经营权流转混为一谈,系适用法律错误。唐某亦改变了涉案土地的用途。再审法院认为:唐某通过与杨某签订转让合同方式流转取得案涉土地的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民法典第339条为新增条文,立法目的是扩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构成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权利结构。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流转性,因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再设一个土地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承包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转让给他人,自己获得转让的收益。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原则做了限定。

        本案中,原告杨某通过家庭承包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符合法律要件,因此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唐某通过与杨某签订转让合同方式,流转取得案涉土地的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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