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土地经营权人在合同期内的权利的规定。
土地经营权是用益物权,通过转让而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人,是用益物权人,享有用益物权的权利。由于土地经营权是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用益物权,其期限受到原来的用益物权期限的制约,因而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限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设置土地经营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受制于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期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用益物权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占有该农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获得收益。
【案例评析】曾某、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原、被告系同镇同村委会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各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原告与被告达成换田合意,签订“换田合同书”。双方约定对换各自的田地,并保持常期耕作不变。2018年,被告在已经换给原告的田地上用空心砖修筑埂子,后被告还在该土地上插秧。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强行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修筑田埂并耕种,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民法典第340条为新增条文,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本案中原、被告通过互换土地都成为对方土地的经营权人。
本案中,按农村习俗来讲,互换关系从双方相互交付标的物时即告成立,双方未约定期限的,则视为永久性互换。对农村承包土地互换而言,其互换期限即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强行在已经换给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修筑田埂并耕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
【第三百四十一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土地经营权设立时间及登记的规定。
土地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其设立的方式是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果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当该合同生效时土地经营权就设立,受让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对于土地经营权的登记问题。本条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不满5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本条没有明文规定,其实也应当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会在其他的时点发生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效力。至于这种情况是否应当登记,可以理解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不过,根据该条规定,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的登记也未规定强制登记。
【案例评析】代某与乔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乔某与代某系同村村民。乔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某地块,并收到了当地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村委会将包括乔某、乔某某在内一百多户村民的部分承包地由时任会计制作表格。在表格最后注明,以上村民自感退出承包地,经村同意,由代某长期接收经营。乔某签名。但该表格上来加盖村委会公章,且未办理任何流转登记,也未变更承包合同。从代某接地到诉讼时,诉争地的权利、义务均由代某享有和承担,现诉争地由代某种植有竹、柳树苗。诉讼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归属问题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归乔某所有。
[评析]民法典第341条为新增条文,规定了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方式是签订流转合同,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事实予以公示,使他人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
本案中,由于代某未与村委会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进行流转登记,乔某获取承包经营权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诉讼时仍在乔某的承包经营期内。村委会与乔某双方未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进行流转登记、乔某也未向村委会提出过退地申请,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属于乔某。
【第三百四十二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管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他物权,可以进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法定的方式进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及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方式主要有转包、互换、转让、入股、抵押和其他方式。但是基于农地承包经营方式的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是不同的。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案例评析】杨某与撒某江、撒某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情]被告撒某江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506亩土地使用权。同日,五名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上述拍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归五被告共同享有,并推举被告撤某江为代表办理相关文件的签署事宜。此后,杨某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转让费支付给被告撒某柱后耕种涉案土地至今。但撒某江因不能缴纳相关税费而至今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杨某要求被告办理土地经营权变更手续并返还土地补贴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撒某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未取得完全的用益物权其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杨某主张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依据该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只有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才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本案中,被告撒某江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5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当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被告撒某江至今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的规定,被告撒某江享有的权利性质仍然为债权。被告撒某江虽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相应债权,但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未取得完全的用益物权,其转让用益物权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需要发包方的追认或者其取得处分权,才能确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法院对于原告请求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