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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十五章:地役权(第三百七十三条到第三百七十五条)

2022-02-19 2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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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七十三条】设立地投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取得地役权的规定。

        地役权的约定取得,也叫地役权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即当事人之间以地役权设定合同来设定地役权。设立地役权的法律行为是要式行为,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设定地役权的原则是,应当以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方法为之,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当事人设定禁止袋地通行为内容的地役权,或设定容忍权利滥)的地役权,都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设定地役权的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当事人可以是土地所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标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方位、四至以及面积等;(3)利用目的和方法,是为了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以及利用供役地的具体方法;(4)地役权期限,明确约定地役权的起止时间;(5)费用及其支付方式;(6)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要求订立地役权合同,内容可以适当增减,但基本内容应当完整。


【案例评析】德阳市富民技校与中江县金仓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案情]富民技校在修建新校区时占用了金仓化工公司输卤管道所占用的土地。双方在消除危险纠纷的诉讼中,经政府协调,富民技校致函金仓化工公司,内容为:“中江县金仓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因我校扩建,将你司的输卤管道掩埋于新场地下,经政府协调,我校同意你可管道迁改至新旧校区之间的排水沟堡坎上(以支架支撑设明管),并同意你司今后进入校内进行管道巡查和检修。”在政府给付改迁费用后因双方达成和解,金仓化工公司撤诉。此后,金仓化工公司在巡查时发现富民技校其输卤管道上覆盖预制板并浇筑混凝土等永久性构筑物。金仓化工公司认为富民技校的行为将导致金仓化工公司无法正常管理、使用输卤管道,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金仓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当事人设定地役权的合同一般包括: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第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第三,利用目的和方法;第四,地役权期限第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第六,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要求订地役权合同,内容可以适当增减,但基本内容应当完整。

        本案中函件本身采用的就是书面形式,而且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利用目的和方法是明确的;虽然地役权期限和付费方法在该公函中没有明确,但是从事情的缘由看,富民技校提供给金仓化工公司土地供其使用,是因为之前建设新校区时占用了金仓化工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故金仓化工公司是付出了对价的,应视为富民技校同意金仓化工公司在土地使用期限内无偿利用该部分土地。双方均应按设定地役权的协议履行。因此法院作出了支持金仓化工公司的判决。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地役权登记的规定。

        地役权登记,法律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因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而不是登记生效。地役权设立后,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确认地役权;地役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在订立地役权合同时,应当斟酌情事,决定地役权是否应当进行登记。


【案例评析】张某等与永城市恒丰贸易公司淮海商厦地役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建行永城支行与张某签订合同,向其出售一房屋及一过道的永久使用权,并约定另一过道由双方共同使用。张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附栏越有约定中的关于过道使用的内容。此后该房屋所属楼房过户于淮海商质,“过道”亦在此产权范围内,产权证书中没有关于“过道”的记载和说明。自此,张奖与淮海商厦因该“过道”的使用产生纠纷。还诉至法院。经查,该楼房及张购买的房屋,原为某某饮食服务公司所有,该公司分别在楼房东端和南端各留一通道。此后,淮海商厦就该楼房与某某饮食服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某某饮食服务公司以抵债方式将此楼房过户给建行永城支行。

        法院认为:张某与建行永城支行关于过道的地役权的约定有效,但不能对抗淮海商厦对涉案房产取得的完整物权,张某可依法向责任方主张赔偿。


        [评析]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张某与建行永城支行就过道使用的规定实质上属于对地役权的约定,建行永城支行出售涉案楼房时,并未声明张某对该“过道”享有地役权(通行权)、淮海商厦颁发的产权证书中,亦没有关于“过道”的记载和说明,基于淮海商厦对涉案房产取得完整物权,张某对该“过道”享有的地役权行使不能。张某虽然享有地役权,但由于该地役权没有登记,不得对抗某某商厦,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供役地人义务的规定。

        供役地人的主要义务,是容忍土地上的负担和不作为义务,即在地役权的目的和范围内,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具体表现分为:(1)供役地人负有容忍土地上负担的义务,应当根据设定的地役权性质的不同,承担不同的义务,供役地人应主动放弃对自身土地部分使用的权利,甚至容忍他人对自己土地实施合同约定的某种程度上的干预和损害等。(2)不得妨碍地役权人正常行使权利,对地役权人正常行使权利实施干扰、干涉、破坏的,应当承担责任。

        此外,供役地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1)附属设施使用权及费用分担义务。对于在供役地上所设的附属设施,供役地人在不影响地投权行使的范围内,有权对其加以利用。如地役权人铺设的管道,在地役权人没有使用的情况下,或者已经使用但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供役地人有权进行利用,应当按其受益的比例,分担附属设施的保养维修费用。(2)变更使用场所及方法的请求权。在设定地役权时定有权利行使场所及方法的,供役地人也可以提出变更。变更的条件是,如变更该场所及方法对地役权人并无不利,而对于供役地人有利的,则供役地人请求地役权人变更地役权的行使场所及方法,地役权人不得拒绝。因此支出的费用,由供役地人负担。(3)费用及其调整请求权。有偿地役权,供役地人依约享有请求地役权人按期支付费用的权利。如果地役权人不按期支付费用,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地役权人长期拖欠费用的,供役地人可依法终止地役权合同。无偿地役权。如果由于土地所有人就土地的负担增加,非当时所能预料,以及依原约定显失公平的,供役地人有权请求酌定地租;地役权设定后,如果土地价值上升,依原定地租给付显失公平的,供役地人也可以请求予以增加。

案例评析

李某某诉廖某某等地役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李某某为方便运送木材,需从被告廖某某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经过,双方达成“修公路协议”,约定李某某修建一段公路,保证汽车正常运行路权归李某某所有,并对占用廖某某包产地和林地进行补偿。此后,原告先后几次支付补偿款给被告。原告使用该土地至2013年,于2016年5月恢复占用被告

包产地修路,被告予以阻止,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按年继续支付使用费。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公路协议”未约定地役权的期限,原告应当在利用被告土地同时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并判决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对其权利的行使。


        [评析]民法典第375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本案中,原告为使自己承包经营林地内的木材能够运输出来,提高其林地的经济效益,使用被告廖某某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廖某某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人,有权代表被告家庭与原告签订“修公路协议”,被告廖某1虽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修公路协议”,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廖某1支付了相关费用,应视为认可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修公路协议”。被告作为供役地人,不得违反设定地役权的约定而妨碍原告行使地役权。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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